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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聊里提出的收購“承諾”作數嗎?

南通中院:應當審慎認定微信聊天內容法律效力

2024-12-11 14:32:38 來源:法治日報-法治網 -標準+

□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丁國鋒

□ 見習記者 許瑤蕾

□ 通訊員 張怡茜

在微信群里說好了只要群友的信鴿在比賽中飛進前3名,張某就會付5萬元收購鴿子。可群友劉某的鴿子在取得了第二名后,張某卻拒絕收購。張某在微信群里的“承諾”是否有效?

近日,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涉信鴿交易的合同糾紛案當庭作出終審判決,認定張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購表示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

群主“失約”被群友起訴

2023年5月,鈺翔俱樂部在微信群內發起西寧信鴿比賽的報名程序。比賽開始前,俱樂部發起人張某于當年6月4日、7日晚在微信群中表示,以5萬元/羽的價格收購比賽的前3名信鴿。群內成員詢問張某“前3名要具備什么條件才收購”,張某回復稱“要有留種價值的”“只要我看了歡喜的”,還表示喜歡枯雞黃眼睛的信鴿。

有群成員質疑張某的收購誠意,張某回復稱:“我對我們俱樂部的鴿友是最寬大的,我在南通鴿友群里說前3名,說的是我認可的情況之下。”

之后,俱樂部會員劉某的信鴿在西寧比賽中獲得前3名,其要求張某履行收購承諾,張某以該信鴿不符合“有留種價值”“枯雞黃眼睛”等條件為由拒絕收購。劉某一怒之下,將張某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張某發布的收購內容,屬于其希望和他人發生合同關系的意思表示,發布對象為包括劉某在內的俱樂部微信群內不特定的相對人,內容具體確定,其法律性質當屬要約。劉某是符合要約條件的受要約人,其要求張某履行收購義務,視同承諾,雙方之間的信鴿買賣合同成立生效。據此,一審法院判令張某支付劉某5萬元并自行取回信鴿。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南通中院。庭審中,雙方圍繞張某在微信群聊天中作出的收購鴿子的表示是否具有法律約束力這一爭議焦點,展開辯論。

綜合考量行為場景內容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意思表示應當自由且真實。本案中,張某盡管在微信群里作出“本俱樂部會員的信鴿僅需前3名給予收購”的表示,但綜合考量行為場景內容、發展過程等因素,該表示不符合自由真實的要求,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

法院認為,該意思表示經歷了特定的發展變化過程。張某雖然在微信群內表達了收購前3名信鴿的意愿,但也多次陳述“有留種價值”“枯雞黃眼睛”等條件,后在其他群友質疑以及漸趨激烈的聊天環境下,才表態“本俱樂部會員僅需前3名”。這是在特定聊天環境下受外界刺激而作出的情急性發言,不能僅以此認定真實意思。

其次,信鴿愛好者收購信鴿通常具有個性化要求。張某作為俱樂部的發起人和信鴿愛好者,收購信鴿可能會考慮比賽成績,但通常仍需考慮外形特征、信鴿狀態等其他因素,以比賽成績作為唯一條件收購信鴿不合常理。

同時,張某作出上述表態后,群內有會員隨即給予“玩的是一種愛好”“你不收購也不能強迫”等回應,可見張某所作“本俱樂部會員僅需前3名即予收購”的表態并未在會員中產生普遍的合理信賴。

表態尚屬社會交往范疇

法院認為,張某上述表態是在微信群里作出的,對于在以社交為目的建立的微信群內的聊天內容,應當嚴格審慎認定其法律效力。從聊天內容看,群內聊天圍繞信鴿主題,也有家長里短、閑言碎語,還存在交易信息。但除非有特別明確的成立合同關系、接受法律約束的意思表示,不能當然認定聊天內容具有法律約束力。張某的表態源于群內會員對放鴿比賽的閑聊,并非針對信鴿交易的溝通,整體上仍屬于日常社會交往范疇,不應直接賦予法律上的約束力。

法院還認為,買賣是你情我愿的互動行為,法律保護業已形成的合法交易關系,維護交易安全,但并非強制約束所有場景下的一切言行,更不能強迫達成超出當事人真實意思的交易。涉案標的物為信鴿,所涉利益不僅具有財產權屬性,更涉及信鴿作為活體物的特殊性質以及信鴿愛好者獨有的精神利益。因此,信鴿交易屬于典型的特定物交易,交易的基礎在于個人喜好、眼力以及對信鴿價值的判斷,通常需經歷磋商、看鴿、締約、交付等過程,有時還附有飼養、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

本案中,張某在微信群內表達收購意愿后,劉某未作任何回應,也未與張某單獨表達交易意愿。劉某在比賽結束后要求張某收購信鴿,也應當通過磋商達成交易合意,否則不僅不符合信鴿買賣的通常習慣,也會違背信鴿愛好者收購信鴿的特定目的。

綜上,南通中院認為張某在微信群中所作出的收購表示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約束力,其上訴請求成立,遂當庭作出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微信群聊天與線下閑聊并無本質區別,法律應給予同等干預,既要保護聊天的自由,也要約束自由的邊界。”該案二審合議庭審判長符東杰介紹,法律是調整社會關系的行為規則,但不能主動介入所有社會生活,應當給社會交往留下余地和空間,否則極易賦予人們日常交流的額外負擔,造成法律對普通社會生活的過度干預以及法律責任的不當擴張。

符東杰指出,網絡空間并非法外之地,在社交平臺上的發言,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如有不當進入“法律的射程”之內,還是需要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專家點評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薛軍:微信群聊、QQ群等互聯網群組作為在線交流互動的網絡空間,已成為許多人工作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新的網絡環境中,當事人之間的溝通交流能否產生法律上的意義、是否需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既是法學理論上經典問題的現代闡釋,也是技術發展給法學理論的司法實踐提出的新課題。

法律介入生活的限度在哪里,日常生活中哪些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沒有普適標準,但可以結合當事人的行為場景去考慮。本案中,張某“前3名我就買”的表態,在沒有特別明確具體的確認性質的意思下,諸如此類的日常生活表達不宜被賦予法律意義。

“強扭的瓜不甜”,合同的締結需要當事人之間有明確、清楚的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不宜將社會生活中的戲謔表示、不具有法律意圖的溝通交流,理解為訂立合同的意思。

編輯:劉海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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