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張瑄在《法律科學》2025年第1期上發表題為《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的行政法功能》的文章中指出:
互聯網平臺履行行政職責,實現公共目標,已成為數字經濟協同治理的重要方式之一。以電子商務平臺為例,針對平臺內經營者的售假行為,電子商務平臺實施的下架商品、限制提現以及扣除保證金等措施在制度效果上與行政處罰相似。然而,電子商務平臺針對違規行為的處理措施不同于行政處罰,是以平臺內經營者在入駐平臺時與平臺簽訂的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為依據,往往缺乏法律基礎。
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兼具交易屬性與管理屬性,交易性規則與管理性規則發揮著不同的功能作用,具有管理屬性的“管理性規則”塑造平臺的內部秩序。管理性規則使得電子商務平臺承擔了監管和規范交易行為的職責,從而在電子商務平臺內部形成了自上而下的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其發揮著建立規則體系、制裁違規行為以及塑造市場秩序等功能。雖然這些功能與行政法的功能具有一定的一致性,但也存在區別,因此有必要通過市場主體參與行政監管時形成的“國家—市場—社會”三元框架,對電子商務平臺履行行政職能的主體地位加以解釋。服務協議中的管理性規則可以細化行政法律制度、承接行政執法體系、衍生行政管理權力,促使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從“形式上的協議”轉變為“實質上的法”,此亦為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行政法功能的成因。
基于上述成因,針對電子商務平臺服務協議的規制問題,應從以下方面應對:其一,拓展服務協議的實質審查路徑。通過行政監管制度建立服務協議的實質審查機制,通過電子商務平臺內部監督機制的建立確保服務協議的合法性和透明度,通過社會第三方監管為服務協議的實質審查提供條件。其二,發揮服務協議程序性條款的實際效力。程序性條款的制定應當具有靈活性和適應性,能夠隨著技術發展和社會變化而適時調整。其三,構建服務協議糾紛化解方式。司法實踐中電子商務平臺與平臺內經營者之間的糾紛通常被納入民事訴訟的范疇。其四,形成服務協議的權力控制機制,應明確服務協議規則制定權的權限范圍,優化服務協議變更與修改權的監督控制機制,對服務協議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建立問責機制并確保服務協議的內容符合監管要求。
(趙珊珊 整理)
編輯: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