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朱虎在《現代法學》2025年第1期上發表題為《高空拋墜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責任》的文章中指出:
在現代化都市中,高層建筑的拋擲物、墜落物致損事件時有發生,嚴重威脅“頭頂上的安全”。對于該類民事案件,存在著直接侵權人查找難、影響面廣、處理難度大等問題。民法典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以及責任,這在多元化解決糾紛的綜合治理模式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在高空拋墜物致損情形中,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其違反了安全保障義務,故確定建筑物管理人的責任就要先厘定其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和內容。對此,需要以建筑物管理人所負義務的性質為著眼點,明確該義務保護的主體范圍以及違反義務的責任競合及協調問題。建筑物管理人所負的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義務是法定義務,在保護范圍上能夠涵蓋更多的受害人。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是行為義務而非結果義務,應結合物業收費等因素具體判斷,以避免對建筑物管理人過分嚴苛。
在厘定建筑物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的性質和內容后,緊接著的問題是,違反義務的建筑物管理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涉及建筑物管理人責任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不適用于拋擲物致損,僅適用于墜落物屬于業主共有部分或者共有部分上的物這種情形。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條第2款是不完全規范,應當結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予以適用,避免忽略建筑物管理人和具體侵權人在可歸責性程度和與損害聯系距離方面的差異。
就多元主體間的責任關系而言,在高空拋墜物致損的情形中,在具體侵權人、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這三者之間,可歸責性由強到弱,因果關系由近到遠。故而,具體侵權人是首要責任人和終局責任人。相較于作為終局責任人的直接侵權人,建筑物管理人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補充責任,其地位類似于一般保證人,享有先執行抗辯權,故在訴訟構造、保全、執行、消滅等問題上可以參照有關一般保證人先執行抗辯權的規則。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適當補償責任是救濟受害人的最終手段,應在構成和效果上予以限制,在對受害人進行救濟的順序上,該補償責任處于建筑物管理人的賠償責任之后。
編輯:梁婧